隨著COVID-19疫情發展,111年4月間指揮中心發布強化疫苗規範,新增許多場所類別,無論員工、顧客,需打3劑疫苗才能進入,對多種人群的權利侵害極大。然而,無論是<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>還是<傳染病防治法>,均無政府有指定場所要求疫苗令的明文規範,傳染中心在進行此項法制作業時,法律形式、權責機關不明(後詳),嚴重違反諸多法治國所派生之原則。
上述疫苗3劑令,詳言之,政府要求各種事業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引,遵守三劑疫苗令、事業造冊供查核,並無法源依據應無強制規制力,就此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。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94204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後,提出行政訴訟,該案後因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之作業,能感受出勝訴希望不大,因而不再出庭,後於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,因兩次言詞辯論未到庭,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。
雖本件行政訴訟部分無疾而終,但提出訴訟的目的,本是在質疑疫苗3劑令等防疫措施無法源依據,不應產生強制規制力,因此準備訴訟時產生的資料,我個人另外用於媒體投書以便公開倡議。針對此事以筆名「黃靜芬」先後媒體投書文章五篇,分別為「三級警戒像鬼,連法律人都說不清是怎麼回事(110.7.21)」,指出既然指揮中心以一般處分的法律形式,作成第三級警戒防疫措施,那麼任何人都可以對疫情警戒提出行政爭訟,並批評第三級警戒允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所謂指引,法律形式模糊,會產生後續法律效果爭議;「三級鬆綁後 防疫法治愈發脫韁(110.8.27)」則進一步批判第三級警戒降為二級後,防疫措施對業者、人民的要求散見於一般處分(三、二級警戒均屬之)以及各部會指引,會產生宛如共產國家,各部會無須遵守嚴格法制程序,只需自行發布文字上網,就可以限制業者、人民權利的惡果;「國族動員防疫壓境 公民社會法律抗爭失語(110.9.2)」則將此亂象延伸,指出當時輿情爭執焦點是<<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>>第7條之指揮官必要處置、措施規定有立法濫權,但實際上指揮中心、指揮官制度早在SARS後的<<傳染病防治法>>就規定,疫情警戒一般處分主要法源是該法第36、第37條;「整個政府聯合起來藏公文陰S2O潑水節業者(111.9.14)」一文,則結合當時文化部為首政府各部位,指責業者舉辦娛樂活動未依規定申請防疫計畫,這種管制本身合法性有問題,因為前述一般處分、另遵指引的法制架構,讓多份文件對照起來,業者有無義務在舉辦大型活動前提出防疫計畫尋求許可,政府文件之間都還存有矛盾,又何能以此強求民間業者;最後,「防疫法制錯誤空間該糾錯了(111.9.16)」一文,則連結韓國、美國軍曾產生司法(部分)否定疫苗通行令的指標判決,細數一般處分、另遵指引的防疫措施法制架構造成混亂,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會發布指引(行政指導)又違反法定管轄原則,期盼能有指標性司法判決遏止防疫法制亂象。
我個人利用行政訴訟、媒體投書倡議疫苗令等防疫措施,應有明確法律依據,再為有法律依據之前,司法應該做把關,判決相關行政行為撤銷或無效。雖然最終功敗垂成,但在台灣的公民社會,曾有這一份努力,僅誌如上。
參考資料:
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94204號訴願決定書(傳染病防治法事件)
(連結:https://reurl.cc/j3W5AL )
黃靜芬(筆名投書),<三級警戒像鬼,連法律人都說不清是怎麼回事>,風傳媒
(連結:https://reurl.cc/09vDKM )
黃靜芬(筆名投書),<投書:三級鬆綁後 防疫法治愈發脫韁>,上報
(連結:https://reurl.cc/09vDk9 )
黃靜芬(筆名投書),<國族動員防疫壓境 公民社會法律抗爭失語>,苦勞網
(連結:https://reurl.cc/E4j2Wv )
黃靜芬(筆名投書),<觀點投書:整個政府聯合起來藏公文陰S2O潑水節業者>,風傳媒
(全文:https://www.storm.mg/article/4514938 )
黃靜芬(筆名投書),<投書:防疫法制錯誤空間該糾錯了>,上報
(全文: https://reurl.cc/j3lvX1
)